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3號
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學凱 訴訟代理人 陳秋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學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9日18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2月6日以線上申訴方式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確為「綠燈」才行通過,路口皆有警察站崗,亦未見前方有警察或警車鳴笛以手示意停車受檢。
(二)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發現原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
(三)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函復內容,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建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並將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寄送至原告處,直接為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五)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員警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在卷足佐,洵屬信實。
(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逕行舉發,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四)另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蓋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9日18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雖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2007號函、該分局106年5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5211號函、原告106年2月6日申訴資料、車輛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69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1頁、第67頁、第8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日神智清醒,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確為綠燈才行通過,而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僅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交整勤務中,在106年1月19日18時34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2007號函、該分局106年5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5211號函述綦詳,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2007號函、該分局106年5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52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
2.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6年7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 林柔 均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首先,本院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0965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予證人 林柔均 ,並向其確認該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是否為其繪製及拍攝的?證人林柔均答稱:是伊本人所繪製及拍攝,旋即請證人林柔均於該道路交通現場圖中以虛線畫設原告違規的行進路線?證人林柔均遂在道路交通現場圖中標繪原告違規行進路線,嗣後本院請證人林柔均就當日如何目睹加以作證說明,證人林柔均答稱:當時伊在中正路516號沿線清除違規停車,當時站在516號前往路口看時,親眼目睹系爭汽車紅燈直行中正路北上車道,故當場填寫紅單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林柔均確認其所講的當時站在中正路516號,是否就是其現場圖所畫的員警位置嗎?證人林柔均答稱:是,本院又向證人林柔均訊問當時其看到原告闖紅燈,其有看到該中正路原告系爭車輛北上車道的紅綠燈號誌嗎?證人林柔均答稱:有,本院再向證人林柔均訊問當時交通號誌是紅燈嗎?證人林柔均答稱:是紅燈,而本院復向證人林柔均確認其有親眼目睹嗎?證人林柔均答稱:有親眼目睹,而本院另向證人林柔均訊問當時在該中正路北上車道闖紅燈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林柔均答稱:看清楚車號的只有這一部等語,本院乃再向證人林柔均確認其意思是還有車輛闖紅燈嗎?證人林柔均遂答稱:有其他車輛闖紅燈,但是看得最清楚的是原告這部,因為該車在最內車道離伊最近等語,隨後,本院嗣向證人林柔均訊問就其目睹的位置跟原告在該內側車道直行闖紅燈的距離大概多遠?證人林柔均答稱:大約5、6公尺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林柔均訊問當時晚上六點三十幾分天色情形如何?還記得嗎?證人林柔均答稱:記得,當時已天黑,但是燈光通明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林柔均訊問當時原告系爭車輛跟其他車輛闖紅燈,另該北上的車輛有沒有面對紅燈依規定停等紅燈的車輛?證人林柔均答稱:有,有其他車輛依規定停等紅燈等語,本院另向證人林柔均訊問當時為何當場沒有將他攔停?證人林柔均答稱:因為伊的位置無法攔停該部車,伊的位置距離該部車約五、六公尺,且還有南下車道的車輛等語,之後本院再向證人林柔均訊問當日現場有拍到採證照片嗎?證人林柔均答稱:當日之密錄器畫面因為沒有拍到交通號誌,所以沒有保存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
3.再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0965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另本案無路口監視器影像或照片資料,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131頁),然承上開證人林柔均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0965號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北向行駛時,證人林柔均正在中正路516號沿線清除違規停車,即本院卷第133頁所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內以黑色圓圈標示且旁有註記「員警位置」之位置處,而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尚未行駛至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以前,中正路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舉發員警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闖越中正路之紅燈號誌,就證人林柔均目睹該系爭汽車位置而論,依證人所述其僅與該系爭汽車相隔5、6公尺之距離,且參酌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7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證人林柔均觀看在中正路北向行駛之車輛及中正路之號誌燈,何況,據證人林柔均所陳述原告車輛係行駛在中正路上而距離其最近之內側車道,如此證人林柔均對於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與中正路之號誌燈狀態,自可清楚看見,進而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中正路行駛,穿越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越紅燈乙節,又審酌證人林柔均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林柔均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林柔均所稱原告於106年1月19日18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
4.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證人林柔均之密錄器無法拍攝到號誌燈,其位置跟密錄器的位置應該一樣,只是證人林柔均的眼睛比密錄器位置高,她是如何看到系爭汽車紅燈直行云云。然證人林柔均就如何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之經過,均已詳述如前,亦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文所載相符,堪可採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證人林柔均陳述其所攜帶之密錄器未拍攝到號誌燈為由,而質疑證人當時並未看見系爭汽車闖紅燈乙節,惟縱使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證人林柔均之位置應與其攜帶之密錄器位置相同,但依證人林柔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為密錄器擺設位置在胸口,無法拍攝到位置較高的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本件證人林柔均所攜帶之密錄器因放置不夠高,以致未將位置較高之路口號誌燈狀態予以拍攝,然此並不表示本件證人林柔均未看見該路口號誌燈及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何況,衡諸一般人肉眼觀看景物之視線範圍本即較密錄器之鏡頭拍攝範圍為大,且肉眼觀看之角度亦可隨頸部擺動或抬頭之動作,而有更大幅度之視線範疇,如此,自不能以密錄器未拍攝到號誌燈,即表示證人林柔均亦未當場目睹該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事。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核事理有違,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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