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宏選任辯護人郭宗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98、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宏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係在進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拖車,搭載 陳志鴻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29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國道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同向前方、由 林家豪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半拖車,搭載乘客2名,導致其車輛失控,撞上內側護欄,橫向停擋在中線車道,適有 蘇明通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明和 (無受傷)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與 陳力嘉 (無受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因見他車輛停擋在車道間,而緊急煞車,惟閃避不及,仍追撞前方車輛,其中告訴人蘇明通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腦、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肘開放性脫臼及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而 林裕鴻 (無受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向右滑行撞上護欄而衝下邊坡,另由 林彥旻 (無受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296.4公里處時,撞上國道一號北向該處事故掉落物旋即滑行至外側車道,適有 黃尚文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10名(均無受傷)、 徐武宗 (原名謝武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一名乘客(均無受傷)、 黃文堂 (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陸續因見事故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輛,而告訴人 曾財文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半拖車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向右滑行撞上護欄而衝下邊坡,而告訴人曾財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明通、曾財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蘇明通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曾財文達成和解,告訴人蘇明通、曾財文分別於104年1月29日、103年
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曾財文與被告及其雇主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219、221至222、2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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