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瀠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月18日」,補充為「1月18日16時17分」;同欄一㈡第6行「2萬9,989元」,更正為「2萬9,99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待證事實第3行「2萬9,989元」,更正為「2萬9,999元」;編號4「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更正為「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 曾淳嘉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 趙硯捷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曾淳嘉及被害人趙硯捷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有誤會,並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曾淳嘉及被害人趙硯捷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89,951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14號被告吳沛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月20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淳嘉,假冒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淳嘉佯稱因公司會計操作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曾淳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吳沛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1月20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趙硯捷,假冒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趙硯捷佯稱所購買之物品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趙硯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9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同日2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吳沛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淳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沛瀠於警詢│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及偵查中之供述│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訊息而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林經理」,向伊││││表示需要存摺、提款卡作帳││││戶檢測,伊才會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伊寄出之後貸款沒有下││││來,伊一直和對方聯繫,但││││對方說貸款沒有下來,最後││││失聯云云。│├──┼────────┼────────────┤│2│告訴人曾淳嘉於警│證明告訴人曾淳嘉遭詐騙後│││詢中之指述│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趙硯捷於警│證明被害人趙硯捷遭詐騙後│││詢中之指述│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國泰世華│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銀行帳戶之客戶基│確為被告所申辦。│││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提供之匯款資料各│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1份│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吳沛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曾經從事餐飲業等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寄出帳戶前曾詢問對方「請問貴公司是合法經營的那種嗎?」、「不好意思,我難免擔心,所以想了解」等語,是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騙使用,仍執意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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