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
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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