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豐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4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乙職,月薪新台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自
96年7月間起即遲不給付薪資,其不得已於96年8月10日離職
,總計被告尚積欠其96年7月份及8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之薪
資共226,611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
明細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