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原告 黃陳麗瓊 住○○市○○路00巷00弄00號被告 趙海明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 劉希照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29日宣判,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22頁)。是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對共同侵權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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