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榮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2行『其犯罪事實除關於「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勒戒回來就戒掉了,後因經營汽
車洗車生意交到壞朋友,又是做勞力付出太累,為了解除疲勞,又因為與妻子離婚,且有一個女兒要扶養,不夠堅定才再犯錯,找了很久的工作,終於在12月初開始上班,女兒也在幼稚園,被告也負起當爸爸的責任,希望能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前面已經判了並繳了1條,這條實在無法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審卷第4、21頁)。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以前述意旨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且本院兼審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法定減刑事由,業經本院向檢警函查確認在案(見本審卷第28至28-1頁);被告雖承認犯行,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且被告僅國中畢業(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10頁),前曾經營洗車廠,現在作粗工,以日計酬,日薪1,100元,養育7歲之女兒,平常上班時由其父母幫忙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審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惟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短時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後,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為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緩刑機會,尚無理由。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認定:
1.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再依同準則第19條前段:「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而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15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含安非他命738ng/mL、甲基安非他命196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固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6ng/mL,已超過檢驗單位之最低可檢出濃度20ng/mL,然查,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引用之文獻亦指出,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5%,足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固然在代謝物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得以驗出,惟在通常情形下,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會高於安非他命,則是否可依前述驗尿結果逕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容有疑義。惟前述驗尿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為738ng/mL,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3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我經營的洗車廠內,藥頭告訴我這是用咖啡包的形式來包裝,我用沖泡的方式施用;我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認罪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雖認定被告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認定不影響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認定,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紹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關於「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江榮紹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經營之洗車場內,以沖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於103年1月23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F103055)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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