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美海不服原審判決,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下午5時30分行經 吳章榮 位於花蓮縣○○鄉○○○街○○○巷整修中之住處時,未有事前預設或臨時起意而為之竊盜行為,對於庭上所提問上訴人之記錄與事實並非完全之事實。上訴人於當時並未攜帶工具,該工具應是整修該建物之裝潢師傅或屋主所有,且上訴人並不知該處是否有人居住,對原審判決所稱之危害實有誤,更遑論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上訴人於庭上過度緊張之故,致使其所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述之事實有所出入,原審判決所謂之持有工具即馬梯之定型長體物,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實無法搭載,另上開裝修中之住處有裝設房門,但未上鎖,是要求庭上再予檢視採證,依法給予上訴人再次公平、公正之答辯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吳章榮位於花蓮縣○○鄉○○○街○○○巷住處時,見該屋裝潢整修中,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侵入上處,並持該處無法證明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小型工具、馬梯,卸除吊掛於天花板之投影機螺絲,將該投影機1台及放置於該屋內之鏈鋸1組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而竊取得手,並載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藏放。嗣因該住處監視器錄影器攝錄上訴人之犯罪經過,經吳章榮報警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章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徵上訴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判決理由並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核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持「該處無法證明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小型工具、馬梯」為行竊工具,非認為被告有攜帶工具或以所騎乘機車攜帶馬梯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有所誤認。另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隔壁巷子做油漆工作,當時我是下班騎機車經過該處,看到該處的門開開的沒有鎖,我就走進去等語,於原審亦供稱:被害人住在我工地的旁邊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再依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為設有鐵門、屋內有家俱等物,且上訴人亦有上樓查探之舉動,足見上訴人應知悉上址為被害人之住宅無訛,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因過度緊張致其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不知該處有人居住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