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告v○○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K○○
J○○巳○○○q○○C○○M○○L○○○亥○○酉○○B○○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Z○○○
寅○○P○○X○○F○○玄○○ 童釧雧 R○○卯○○丑○○○癸○○壬○○子○○未○○c○○I○○a○○庚○○p○○上一人訴訟代理人b○○被告己○○
辰○○甲○○A○○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D○○○
S○○G○○○r○○U○○天○○T○○申○○戌○○E○○d○○上一人訴訟代理人V○○被告f○○即e○之承受訴訟人
n○○即e○之承受訴訟人m○○即e○之承受訴訟人g○○即e○之承受訴訟人i○○即e○之承受訴訟人j○○即e○之承受訴訟人k○○即e○之承受訴訟人辛○○H○○Q○○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竺名揚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o○○被告午○○
N○○t○○W○○宇○○地○○上二人宙○○訴訟代理人
黃○○丙○○Y○○u○○w○○l○○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h○○被告s○○
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h○○、l○○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淑瑩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三之三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二七五六四分之一六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f○○、n○○、m○○、g○○、i○○、j○○、k○○,應就被繼承人e○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三之三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一三七八二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三之三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兩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附表A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依附表A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附表B所示被告取得,並依附表B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附表A、B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h○○、l○○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淑瑩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60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169/2756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f○○、n○○、m○○、g○○、i○○、j○○、k○○,應就被繼承人e○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378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貳、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K○○、J○○、巳○○○、C○○、 賴金水 、F○○、M○○、L○○○、B○○、酉○○、丁○○○、寅○○、X○○、D○○○、S○○、G○○○、r○○、U○○、 楊孟珠 、T○○、申○○、戌○○、E○○、d○○、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竺名揚之遺產管理人)、庚○○、t○○、Y○○、丙○○、O○○、s○○、R○○、W○○、辛○○、卯○○、u○○、己○○、Q○○、黃○○、丑○○○、癸○○、壬○○、子○○、I○○、未○○、A○○、c○○、a○○、f○○、n○○、m○○、i○○、k○○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本院審理中,原共有人 楊錦謀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未○○,並於99年1月28日辦理登記,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而被告未○○已於民國99年3月17日具狀 陳明 願承當楊錦謀之訴訟,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同意之意,是被告未○○已合法承當楊錦謀之訴訟,先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3之170地號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於訴訟送達後,98年12月24日具狀補正追加共有人李淑瑩之繼承人h○○、l○○為被告,經核分割共有物訴訟,需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全體當事人,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被告h○○、l○○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復於99年5月12日當庭以言詞縮減請求僅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可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補正追加及訴之減縮,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淑瑩,於本件起訴前,即94年11月22日已死亡,其原有之應有部分169/27564本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h○○、l○○辦理繼承登記, 惟渠 等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登記後再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共有人e○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9年3月6日死亡,爰聲明命其繼承人即被告f○○、n○○、m○○、g○○、i○○、j○○、k○○,承受本件訴訟,並聲明渠等應就被繼承人e○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378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道路○○○號(下稱212號建物)及212之1號(下稱212之1號建物)區分所有建物2棟,其中212之1號建物因九二一地震,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鑑定為全倒房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包拆除完畢;而212號建物沒有倒塌,仍有部分之共有人居住於其中。各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多次商談分割事宜未果,為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或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專有部分位於原212之1號建物中之區分所有權人,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則由專有部分位於212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維持共有;或請法院依法判決分割。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亥○○、P○○、g○○、j○○、玄○○、童釧雧、午○○、甲○○、H○○、辰○○、A○○、p○○、l○○、h○○之陳述略以:贊成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K○○、q○○、寅○○、 許陳美華 、S○○、天○○、d○○、Y○○、地○○、卯○○、u○○、N○○、w○○、a○○、U○○、酉○○之陳述略以:希望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專有部分位於原212之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則由專有部分位於212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維持共有。
三、被告B○○、丁○○○、X○○、G○○○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雖然212之1建物沒有倒塌,尚有共有人居住其中,但其位於1樓之攤位根本無法使用,希望能予以重建或變價等語。
四、被告J○○、巳○○○、C○○、F○○、M○○、L○○○、B○○、楊孟珠、T○○、申○○、戌○○、E○○、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竺名揚之遺產管理人)、庚○○、t○○、丙○○、O○○、s○○、R○○、宇○○、W○○、辛○○、己○○、Q○○、黃○○、丑○○○、癸○○、壬○○、子○○、I○○、未○○、c○○、a○○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參;末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淑瑩,於本件起訴前,即94年11月22日已死亡,原共有人即被告e○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李淑瑩之繼承人為被告h○○、l○○;e○之繼承人則為被告f○○、n○○、m○○、g○○、i○○、j○○、k○○,亦有原告提出其二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且渠等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聲明請求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承受本件訴訟,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判例意旨,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院綜合下述事實及理由,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各共有
人間無不分割協議,然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土地上原有212號建號、212之1號建號區分所有建
物,其中212之1號建物原坐落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詎因九二一地震震毀,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鑑定為全倒房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發包拆除完畢,而212號建物完好坐落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目前仍有部分之共有人居住於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9年4月15日89中工管字第535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業已因其上212之1號建物遭拆除而成一空地,且212號建物則未因212之1號建物拆除,而有功能上、結構上受損之情形,是212號建物雖為區分所有建物,然坐落基地部分,僅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土地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亦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所稱「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法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尚且不得分割,舉輕明重,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亦應屬不得分割,並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衡平及意願等情狀,認212號建物之基地,及依該建物所有人擁有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總和,換算之土地面積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應不得再予分割。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建物之專有部分位於212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如附表A所示編號1至34號被告),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成立新共有關係。
㈢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上原有212之1號建物,該建物拆除
後,成為空地,已如前述,212號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並不及此,而無繼續供212號建物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之情,因此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中分割而出,並無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情,爰考量本件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建物之專有部分位於原212之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如附表B所示編號1至25號、編號27至32被告),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
五、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之「各共有人」,乃相對於「部分共有人」,亦即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此由條文觀之甚明。是本件原告請求將212之1號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分配價金予部分共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位於原212之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合,不能採取;至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案,將形成212號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之情形,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悖,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陸、綜上所述,為兼顧各共有人之整體利益考量、本件之特殊情事(共有土地上兩棟建物其中一棟倒塌,一棟未倒),並使212號建物與坐落基地之所有人歸於一致,復不致使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無212號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分得212號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顯然對渠等有失公平,爰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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