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公務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丁○○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丁○○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前,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甲○○於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對面,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臺中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30餘歲自稱「蔡經理」,及不詳姓名年籍年約40餘歲自稱「林經理」所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自稱「蔡經理」、「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98年11月6日下午19時,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有誤,由原本付清變更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改付款方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丁○○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並接續於同日晚上20時58分、21時2分、98年11月7日凌晨1時4分、1時7分、1時11分許存款9萬5000元、3000元、6萬6000元、3萬1000元、1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於98年11月6日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購買硬碟式錄影機,因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19時48分許匯款1元至丁○○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內。(三)於98年11月6日下午19時30分許,假冒PCHOME賣家名義,撥打電話向 蔡鈴珍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鈴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上20時5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丁○○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蔡鈴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蔡鈴珍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丁○○、甲○○2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固對於上揭遠東銀行自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係其等所申請設立,且前開2帳戶有告訴人丙○○、乙○○、蔡鈴珍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等之前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交付本案存摺帳戶時,認為該帳戶裡面沒有存款,所以不會被騙,伊承認自己之疏忽,和常識不足,而造成別人之損失。但是伊交付本案帳戶時,從來都沒有擔心該帳戶會遭對方拿來從事不法之用。本案是因為伊要應徵司機,要辦理薪資轉帳用,所以要拿取伊之帳戶去看看是否可以供正常薪資轉帳使用,伊原先以為這樣是工作錄取之程式。而伊本案之提款卡是交付給一次綽號叫蔡經理年紀約30餘歲左右之成年男子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其所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求職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甲○○則係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應徵司機之工作,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才將本案存摺等交付與他人,伊之工作是晚上的,對方說有時候於下班時間會收到帳款,要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可以暫時讓帳款存入,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對方是自稱林經理之男子,但是該男子叫來跟伊接觸之人年紀是20幾歲之男子,伊不知道跟伊聯繫之林經理及不知名20餘歲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及公司所在地,伊確實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就覺得怪怪的,那是因為現在詐欺集團很猖獗,伊怕伊之帳戶會遭利用為不法用途,所以覺的怪怪的,會擔心害怕,而伊之所以還要交付本案帳戶,是因為當時想要一份工作,伊承認有疏忽云云。惟查:(一)、被告丁○○、甲○○前揭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丙○○、乙○○、蔡鈴珍遭受損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蔡鈴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在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13日98遠銀詢字第0001438號函覆之被告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分戶帳、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11月16日一臺中字第00439號函覆之被告甲○○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蔡鈴珍所提出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二)、被告丁○○、甲○○2人雖均辯稱:係前往應徵工作云云,惟一般應徵工作至多僅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無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倘雇主如欲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與被告,大可由被告丁○○、甲○○提供帳號予雇主知悉即可,被告等亦無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雇主之必要。又被告丁○○、甲○○雖陳稱:不知其等應徵公司住址,且係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前及臺中市火車站對面,交付該遠東銀行自由分行、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予該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林經理」所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等語,然若果為應徵工作,豈有未至一般之公司或店內面試之理,而需約在「外面」見面?再參之現今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捷,該公司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豈有反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之理?且雇主若係要求被告等提供帳戶向他人收款匯入,倘被告事後反悔,拒將所收款項匯入,甚至辦理該帳戶之掛失止付等,則雇主反須耗費更多精神、人力,以取回款項,足見雇主顯無可能將本應為其所得之款項,反交由帳戶持有者掌控是否存入、匯出或領取。再被告丁○○、甲○○等2人對於其等所稱因應徵工作而將上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付與該自稱「蔡經理」、「林經理」及受該自稱「林經理」指示前來收取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及其等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且雙方見面未久,均欠缺信賴之基礎,如何即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況衡諸常情,犯罪集團亦不致以渠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且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衡諸前開告訴人丙○○、乙○○、蔡鈴珍匯、存款項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該存入之款項隨即遭領取,有上開2帳戶之往來明細分戶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卷可憑,被告2人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等求職而遭騙提供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丁○○、甲○○上開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需要始將其等遠東銀行自由分行、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經理」、「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三)、況縱若被告等2人上開所言為真,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諸被告丁○○、甲○○於交付帳戶當時均為成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工作經驗至少均有6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被告等亦均自承之前工作並無需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故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要求提供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等應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其等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則被告等顯係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充作不法工具使用,足見被告2人係自願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等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認被告等主觀上係容任該自稱「蔡經理」、「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等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再參之被告甲○○於99年4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99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先後到庭供述稱:「(你之前是否有覺得對方要求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很奇怪?)當時確實有覺得奇怪但是因為想儘快有一份工作,才配合他們的要求就沒有想那麼多。」;「...我於交付我所有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我確實有擔心交付之後,沒有辦法取回,或者擔心我所交付之物品會被他們拿去從事不法用途,之所以會擔心的原因,是因為他跟我約定晚上十一點多要去開車,但對方都沒有出現,所以我就擔心,因此打電話去銀行查我的帳戶,想說可否可以將我的帳戶能夠去阻止可能有詐騙的情形,但是已經來不及了。...我確實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我就覺得怪怪的,那是因為現在詐欺集團很猖獗,我怕我的帳戶會遭利用為不法用途,所以我覺的怪怪的,會擔心害怕,而我之所以還要交付本案帳戶,是因為當時我想要一份工作,我承認我有疏忽。...」等語稽詳(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益徵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丁○○、甲○○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將幫助犯罪既有所預見,縱被告等不知幫助者係犯何罪名,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仍具幫助故意。是綜據上述,被告丁○○、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上開不詳姓名年籍年約30餘歲自稱「蔡經理」、年約40餘歲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之間,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上開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丙○○、乙○○、蔡鈴珍均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存入被告等2人前開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等2人將其上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丁○○一行為而交付前揭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行為,並因而讓告訴人丙○○、乙○○、蔡鈴珍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甲○○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品行不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並因此造成本件告訴人丙○○、乙○○、蔡鈴珍之損失(告訴人丙○○、乙○○、蔡鈴珍3人匯入被告丁○○帳戶之金額為4萬3112元,告訴人丙○○存入被告甲○○帳戶之金額為19萬6000元)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一再藉詞諉責,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劉國賓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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