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3行,「於同日15時許,」補充為「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新北市樹林區某教堂」,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5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途中為警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4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止),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0,000元確定(已履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被告張文德男60歲(民國50年10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