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崇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崇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零陸捌零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緝,並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警詢問相關詐欺案件犯行,並於員警尚無何確切根據足認其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陳其有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C0000000Q」應更正為「0000000Q」。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另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詢問,並於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嫌,即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按,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爰審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智識程度為研究所在學、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8.0680公克、純質淨重5.3589公克)暨外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48號被告沈崇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崇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號2樓淘寶酒店門口,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8.0950公克,純度66.2%,純質淨重為5.3589公克,驗餘淨重8.068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翌(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居處,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緝,並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崇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