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固與偕友人3、4人到場協談離婚事宜,期間並與告訴人丁○○有言語衝突,但當天是告訴人帶去的人喊打,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經過云云,並以當日同行友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訊問證述:「當日我與乙○○等3人偕被告去做離婚協議見證人,丁○○夫妻及丙○○另外帶4個朋友在場,過程中均未看到告訴人被打或遭丟擲椅子,只有被告、丁○○與被告發生口角,沒人動手,離開前只有被告弟弟1人前來」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事發當場確實有人砸椅子,另有其他友人到場乙節,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偵卷第16頁),應認在場確有人故為此舉,而持椅外砸動作非小,證人甲○○身處現場,對此竟未察知,直言無人動手逞暴云云,即與事實未符,顯就事發全盤經過有所隱瞞,其證言不能採信,自無足做有利被告認定。又縱如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友人動手逞暴,則何以當場受傷之人係告訴人,其餘在場之人並無傷勢,故應認係與被告同行之人出手為之,且行為人當日係為被告個人私事同往,若非被告事前或當場授意,動手之人焉會出手施暴,則本件告訴人受傷之情即未違反被告本意,並為其預見,故被告此開所辯即與情理未合,同無理由。又佐以告訴人提出
95年1月17日法醫師 涂健蕃 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認前臂腿處有鈍器挫傷,且有瘀血情形,與告訴人指述遭鐵椅擲傷堪認相符,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返家即行就診檢驗出此開傷勢,就診時間距事發時間相近,且於越日(同年月19日)即持診斷向該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備案,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95度家護字第136號審理後,於95年4月10日裁定核發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足認告訴人傷勢應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無訛,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亦不足採認。另更正各欄「 周小娟 」為「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查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277條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於本件被告教唆傷害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教唆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女丙○○係夫妻關係(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均不爭執結婚事實及婚姻持續之狀態,證人 周廖盛娣 於警詢中並證述2人有公開宴客結婚之事實),故告訴人現為被告直系姻親,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教唆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普通傷害罪。又其教唆他人犯傷害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翁婿關係,於協談離婚事宜之際,未能理性溝通,即教唆同行之人在公共場合持物傷人,又犯後復否認教唆傷害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惟衡酌告訴人挫、瘀傷傷勢非重,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