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君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顏君庭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君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6、17日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君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