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倫(原名黃子倫)
黃姵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培倫共同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及紙盒壹個,均沒收。
黃姵縈共同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及紙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和解書1份,證人 陳明杰 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黃培倫、黃姵縈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培倫、黃姵縈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起訴書認被告等係共同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主任 賴麗玉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黃姵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黃姵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 黃縈 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黃姵縈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及紙盒1個,均係被告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26號被告黃子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姵縈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倫、黃姵縈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分別指定使用於耳環、紙盒等商品;亦均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上述商標圖樣之耳環商品及包裝盒,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黃子倫、黃姵縈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日,以黃子倫所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mc_cool0610」帳號,張貼上述耳環商品之照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3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網友下標選購,並以黃子倫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姵縈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網友匯款及聯絡使用。 嗣警 懷疑涉嫌不法,於102年7月2日,佯裝顧客購買,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倫、黃姵縈固坦承:上述拍賣帳號、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分係其等所申請,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子倫辯稱:該商品是被告黃姵縈之網友所張貼販賣,網友之即時通帳號為「adida538」云云。被告黃姵縈則辯稱:該商品是網友所張貼販賣,網友即時通帳號為「adidas53088」云云。經查:㈠被告等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指訴明確;並有拍賣網頁資料、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查獲照片3張、扣押物相片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㈡被告黃子倫、黃姵縈雖否認有張貼上述耳環商品之拍賣訊息,惟其等於警詢所稱網友之即時通帳號分別為「adida538」、「adidas53088」,所述已有不同。再者,被告黃姵縈於102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該網友有LINE,網友用LINE回覆云云;經當庭質之被告黃子倫則供稱:該網友沒有LINE,都用即時通聯絡云云。互核被告黃子倫、黃姵縈關於該網友之帳號及聯絡方式,2人所述不同,是否有該網友之存在,尚有疑義。再者,依卷附之雅虎即時通帳號「adida538」、「adidas53088」申請資料及登錄IP位址明細、IP查詢資料所示,「adida538」、「adidas53088」帳號於102年7、8月間,登錄之IP位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則被告2人所稱之網友「adida538」、「adidas53088」,分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上網。惟由系爭耳環商品之拍賣網頁資料所示(警卷第44頁),該商品係於102年6月1日20時11分55秒許上架;復對照卷附被告黃子倫所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mc_cool0610」登錄IP位址明細(警卷第51頁),該帳戶於102年6月1日18時20分42秒許、同日23時13分47秒許,分別自115.80.37.135及27.244.227.249之IP登錄,而該等IP位址均位在臺灣,此有登錄IP位址明細及IP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據此,顯見系爭商品之拍賣訊息,係在臺灣地區所上網、刊登,並非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所刊登,被告2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前,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倫、黃姵縈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