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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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南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該竊得之黑色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2張、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188元)已遭警查扣,並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0號被告鍾南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0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1時53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見有車牌號碼000—OOOO號自用小客車呈車尾門開啟狀態停放該處,然無人在旁、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 秦鵬翔 所有置於副駕駛座處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秦鵬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2張、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188元)得手,恰路人告知秦鵬翔有鍾南慶接近車輛並翻動物品,鍾南慶旋逃離該處,秦鵬翔跟追在後,直至忠孝東路4段553巷2弄1號前見無法逃脫,遂將該皮夾棄置於路旁停放車輛下方,秦鵬翔隨後抵達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已發還與秦鵬翔)。
二、案經秦鵬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鵬翔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物品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點收無誤,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