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許」;證據欄補充「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112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志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另有他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員警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前
,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陳世鵬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1頁),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一天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須撫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經警方歸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6號被告陳志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77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81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該3件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十拿九穩」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陳士鵬 放置於店內架上之火影忍者公仔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志宏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士鵬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當日於上址商店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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