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嘉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放火部分);有期徒刑肆月(乘機竊盜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8月1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56、7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伍、診斷:1.焦慮症。2、酒精使用疾患。陸、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次鑑定時,被告否認行為時有任何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或異常重大情緒變化,被告否認當下有使用酒精或其他顯著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質。另被告於桃園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記錄未有處於急性發病如躁症或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狀惡化之描述。柒、結論與建議:基於以上之結果,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被告除罹患『焦慮症』和『酒精使用疾患』外,目前一般認知功能並未落於認知功能減損範圍。…,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與其程度,必然考量其是否具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足以承擔犯罪之責任。依據被告接受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和過去病史,在調查及鑑定過程未有任何客觀且強力之佐證被告之疾病致辨識能力和責任能力減損」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23901608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其行為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且因其長時間精神狀態欠佳而看身心科(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程度,詳前述),參以本案放火之面積、使用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尚屬輕微,雖被告上開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害人亦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相關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於調解成立之時,即當場給付8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會員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其犯後確有誠意彌補其所犯之錯誤,亦願意誠實面對自己所為之犯行,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惡性及其長期間受精神狀態所苦等節,倘依原審所適用之最低法定本刑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放火部分)、6月(乘機竊盜部分),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審酌
被告上開犯行時,容有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事由存在,似有未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120,000元,並於調解成立之時,當場給付8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會員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原審據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他人安全,率爾放
火燒燬家佳五金行所有之物,並乘火災之際竊取賣場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已部分賠償告訴人 王聖元 及家佳五金行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所幸該火災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火災之際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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