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博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游博鈞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博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受內部性界限之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1年11月)以下,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以及受刑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定應執行刑,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特質,並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維刑罰體系之平衡,並依受刑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衡量其應受責任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符合公平原則,爰請求重新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早日重返並回饋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能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在近接期間內(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間)所為;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均屬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亦係於近接期間內(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9日)所犯;另考量編號1至2;編號3至11各犯罪類型相同,而編號1至12侵害之財產法益相類,均非具不可替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觀諸受刑人就各該犯罪均坦認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極為嚴重,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開各節,反應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五、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揭犯罪時間近接與頻密之情,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於各該行為均認罪,所反應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且非極為嚴重;又各罪之罪質相類,均非具不可替代性等情,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容屬稍重,難謂允妥,因認受刑人以原裁定定刑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期間接近、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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