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麗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洪麗華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所偽造之簽名均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陳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洪麗薇、被害人 鄭明智 、 洪麗影 及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輝公司)之損失,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且其於偵查階段自始否認犯罪,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係訴訟策略考量而非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家族合夥股權紛爭所致,被告長期辛勞經營愷輝公司,因以往親屬感情融洽一時便宜行事,未獲任何不法利益,對告訴人侵害情節微小,亦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希望取得其等原諒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除認被告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亦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愷輝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法治觀念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另酌以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兼衡以被告就本案並無不法利得,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另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陳稱得向公庫支付3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衡其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當具資力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執行,而無入監服刑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刑期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