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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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埃爾梅斯 國際址設法國巴黎75008聖宏諾瑞弗堡街24號
(HERMES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Jean-ClaudeMasson原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
(YVESSAINTLAURENTPARFUMS)
址設法國巴黎75007貝爾沙斯街37之39號法定代理人PascalStephaneLamothe上二人共同律師 謝尚修 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奕禛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林奕禛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以,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外,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可是,原告代理人於本件本院此判決後,仍宜循民事訴訟付費程序為訴求,附帶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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