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廖振達 即昶鋐工程行相對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乃係做為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海上皇宮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1,600萬元之10%之履約保證票,工程竣工後做為保固金,保固期限屆滿,無息退還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面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係做為工程完工後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限屆滿即無息返還等語,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保固期間內,如乙方(指抗告人)工作不良,致發生損壞時,經甲方(指相對人)通知乙方應於期限內無償修復或照價賠償,否則甲方得動用乙方保固金自行辦理。是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無息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是否已成就,乃屬對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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