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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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14號原告 黃淳 被告 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屆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暨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依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6,000元部分,乃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據原告提出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萬6,4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之金額3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5萬2,4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2,4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萬2,4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文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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