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救字第7號
聲請人 張明亮
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張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