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5號
原告 唐肇澧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SC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297號案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297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復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為由,更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足見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