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77號

原告郭芸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岳勳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鍾岳勳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鍾岳勳之住居所,並陳報被告鍾岳勳之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被告鍾岳勳之人別資料。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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