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志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619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鵬(下稱受刑人)印象中僅有三次酒駕犯行,請查明所有酒駕之日期,並請查明本件不符易科罰金之詳細標準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先後①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3號裁定減為罰金3萬4,000元確定;②於10
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
109年7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因逃匿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9年12月1日緝獲到案後,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619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稱其僅有3次酒駕犯行等語,顯係記憶錯誤。
(二)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本署
109年度執緝字第619號公共危險案件係臺端酒駕第四犯,距離酒駕第三犯未達五年,不符本署易科罰金之標準,故不予准許…」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
3日苗檢鑫庚109執緝619字第1099026574號函(稿)附卷可稽,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該署104年11月12日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所示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裁量瑕疵可言,其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