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加助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被告林加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當面向 陳永森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今彩539」簽賭站,簽賭「今彩539」「全車」,賭金為新臺幣(下同)900元,隨後又以LINE傳送上開簽注內容予陳永森以資確認。 嗣經警 於109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與惠來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見陳永森正在查看其手上之簽注單而予盤查,扣得「今彩539」簽注單19張,並發現其持用之手機內有多筆以LINE傳送之「今彩539」簽注訊息【含上開林加助(暱稱「蟑螂嗎」)簽注簡訊】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永森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永森之LINE簡訊、被告之LINE帳號畫面及被告之簽注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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