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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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戴志丞自述高中在學中(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案發時已年滿18歲(見偵卷第28頁被告健保卡正面影本),依其年齡、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其穿越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之,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車道兼未注意告訴人 何水蓮 來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留在現場處理,並轉託父親告知警員自己確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偵卷第5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
訴人受有傷勢,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被告從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佳,年歲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1號被告戴志丞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丞係行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走行人穿越道,而由右至左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方來車,適有何水蓮(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往公園街方向行駛,煞閃不及,擦撞戴志丞之手肘,致何水蓮人車滑摔倒地,並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內踝骨折之傷害,戴志丞則受有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水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1)被告戴志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何水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5)現場照片13張。
(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