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第58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四號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5日22時許起至95年6月15日某時止,以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16日某時、同年6月6日某時,連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⑴於95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口盤查查獲;⑵於95年6月7日22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⑶於95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店仔頂路口前盤查查獲;且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其中95年5月17日、95年6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5月17日18時7分許、95年6月8
日15時20分許、95年6月15日17時2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95年5月17日、95年6月8日之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2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95年6月1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95年6月2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5號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8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同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5月15日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5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即附表編號2號),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報告可稽,惟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有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告可稽;另被告於95年6月
7日為警查獲時查扣之電話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杜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下午9時45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4日,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95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案物檢驗結果│├──┼────┼───┼─────────────────┤│1│FLUNITRA│1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604號│││ZEPAM││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見本院卷第17頁)│├──┼────┼───┼─────────────────┤│2│白色粉末│1包│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見本院卷第23│││││頁)│├──┼────┼───┼─────────────────┤│3│注射針筒│2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日│││││期95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陰│││││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4│殘有海洛│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日│││因之夾鏈││期95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袋││(見本院卷第28頁)│├──┼────┼───┼─────────────────┤│5│殘有海洛│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日│││因之塑膠││期95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袋││(見本院卷第29頁)│├──┼────┼───┼─────────────────┤│6│殘有甲基│1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日│││安非他命││期95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吸管││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0頁)│├──┼────┼───┼─────────────────┤│7│殘有甲基│1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日│││安非他命││期95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吸食器││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