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及8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於8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2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止,以每1、2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4月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
9日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
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爰審酌: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案被告自96年2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以每1、2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住處持續不間斷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在此段期間中,被告別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犯意之情事,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7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告因自95年9月15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同年10月30日上午9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53號宣示判決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自96年2月1日以後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既為前案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而為前案所未及審判,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犯行予以審理之。故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除96年3月13日20時許之施用犯行外,其餘各次之施用行為,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與審理之。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661號、93年度訴字第12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處刑,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本次施用次數、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重0.043公克、檢驗後重0.014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