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11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中門海堤前沙灘,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其胞兄甲○○之名應訊,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及同日晚間
11時3分許,接續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第六總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先後在附表所載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訊(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逮捕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指紋紀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名及指印,並將逮捕通知書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進行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甲○○」之指紋卡,發覺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4日刑紋字第0940080159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
1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立書人」欄下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從而該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甲○○」署名及按捺指印、掌紋,所為固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並因被告於遭逮捕後,為避免員警發現其真實身分,數次偽造署押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逮捕通知書內之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文書偽造「甲○○」簽名、指印及掌紋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上揭偽造署押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亦當庭補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文書偽造「甲○○」簽名、指印及掌紋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掩飾犯行,冒名應訊,使胞兄甲○○平白受不實冤屈,並有礙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指印1枚│││總局岸巡第六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2│93年11月30日晚間7時15分│指印8枚及「甲○○」之│││許在總隊偵訊室製作之偵訊│簽名3枚│││(調查)筆錄││├──┼────────────┼───────────┤│3│權利告知書│指印2枚及「甲○○」之││││簽名2枚│├──┼────────────┼───────────┤│4│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指印1枚及「甲○○」之│││書│簽名1枚│├──┼────────────┼───────────┤│5│逮捕通知書│指印1枚及「甲○○」之││││簽名1枚│├──┼────────────┼───────────┤│6│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指印1枚│││總局岸巡第六總隊解送人犯││││報告書││├──┼────────────┼───────────┤│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甲○○」之簽名1枚│││察官訊問筆錄││├──┼────────────┼───────────┤│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指印19枚│││紋紀錄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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