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張馨文 相對人 鍾竣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竣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馨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竣翔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鍾竣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馨文之子即相對人鍾竣翔因身心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張馨文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經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鑑定心神狀況,鑑定結論為:相對人有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顯著落後同齡者,推估其整體能力落於中度障礙;目前相對人具基本生活自理技能,在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尚可,但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複雜事務處理須他人予以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鍾竣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查關係人張馨文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張馨文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份屬至親,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家屬同意,足認由關係人張馨文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張馨文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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