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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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飲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則此部分自依飲料之原價值新臺幣29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被告林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站門市店內,徒手拿取 李嘉欣 所管領之貨架上之保力達蠻牛2提神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9元),未結帳即攜至廁所內飲用,飲畢後將空瓶丟棄於廁所之垃圾桶內,隨即離去。
嗣李嘉欣發現後上前將林和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6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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