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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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全
白月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第75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月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全、白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白月鳳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
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白月鳳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白月鳳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白月鳳執行後不到5個月,又再犯本案竊盜,足認被告白月鳳前案之徒刑執行對其無導正之效果,被告白月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基於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宮廟之金錢供己花用,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 邱錢土 、告訴人 蕭嵩樺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幸其等所受之損害並非鉅額,被告楊佳全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被告白月鳳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楊佳全、白月鳳素行均非佳,暨被告楊佳全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白月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佳全、白月鳳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得之800元,由
被告楊佳全悉數獨自取得,且未扣案,業據被告楊佳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集集分局警卷第6-7頁、111偵6794號卷第30頁、111偵759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同案被告白月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集集分局警卷第22-23頁、111偵6794號卷第37-38頁、第48-49頁、111偵7595號卷第32-33頁、第43-44頁、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佳全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㈡分別竊得600元、800元
,由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各自取得,均未扣案,業據被告楊佳全、白月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埔里分局警卷第5頁、第12頁、111偵6794號卷第30-31頁、第37-38頁、第41-42頁、第48-49頁、111偵7595號卷第25-26頁、第32-33頁、第36-37頁、第43-44頁、本院卷第49頁),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楊佳全、白月鳳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佳全、白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共同竊得之香油錢箱
1個,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取出該香油錢箱內之金錢後,隨即將該香油錢箱棄置於大觀發電廠附近的小路,該香油錢箱幸由被害人尋回,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集集分局警卷第35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楊佳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楊佳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白月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白月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595號被告楊佳全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0號居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月鳳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全、白月鳳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8月26日23時許,由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白月鳳,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之朝天宮行竊,2人到場後,先將寺廟內之監視器線路拔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復將寺廟內香油錢箱搬上後車箱,旋駕車離開現場前往大觀發電廠附近的小路,在無人之處持地上撿拾的木棍破壞香油錢箱後,取出800元之金錢,由楊佳全獨得。後2人將香油箱棄置在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㈡復於111年10月3日21時許,由白月鳳騎乘車牌號碼號261-DSV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佳全,2人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福村宮,於同日21時25分許到場後,確認香油箱前無人看管後,即於同日21時26分許至21時52分許,輪流以鐵線黏泡棉膠帶伸入添油箱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同時替彼此把風,楊佳全竊得600元、白月鳳竊得8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蕭嵩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佳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楊佳全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犯罪事實。2被告白月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白月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邱錢土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被告2人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方式前往朝天宮,並以前述竊取方式自香油箱竊得現金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佐證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5證人即告訴人蕭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陳報單證明被告2人之竊取方式,及告訴人管理之福村宮有財物遭竊之事實。6證人 楊佳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2人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方式前往福村宮,並以前述竊取方式自香油箱竊得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楊佳全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分別竊得800元、600元;被告白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竊得800元,均屬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得7,000元乙節,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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