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吳國禎 被告 曾氏 玉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自越南,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8年8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8年9月2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中努力修好而不可得,顯然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誤,有108年11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8129
270號、109年1月2日移署資字第1080147648號函附之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第10、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婚後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28日出境,迄今已逾1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