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店家商品,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並經當場查獲,商品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節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宗庭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25號被告羅家榮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榮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愛河店」賣場內。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展示架上水能量全效乳1只、愛樂齒薄荷口噴劑1瓶、超強力雙面棉2個、肌內效貼布2個、噴火槍1個(市價合計新臺幣1958元),得手後先將上開商品拆封,隨即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上址1樓賣場入口處離開賣場。惟當場經該賣場安全助理李宗庭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羅家榮,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家福公司),因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店長 林烈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上開物品照片1張、被告之背包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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