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底撈番茄牛冬粉壹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衡酌被告本次竊盜動機、生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海底撈番茄牛冬粉1碗,經被告食用完畢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本案不法所得,已依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