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茂瑜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ㄈㄅㄌ」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明知該集團為詐欺集團,並使用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真正犯罪所得取得人之身分,仍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回集團上游,並教導車手製作網路貸款之虛偽對話訊息紀錄,於被查獲時得用以脫免罪責,而於111年3月24日邀請 繆昌龍 加入該犯罪組織(黃茂瑜、繆昌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處罪刑確定,繆昌龍本案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黃茂瑜並與繆昌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繆昌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提供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繆昌龍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茂瑜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真正犯罪所得取得人之身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0年3月9日起,即以臉書及LINE聯繫 張嘉芯 ,告知:買彩券中頭獎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0時20分,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繆昌龍中信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真正犯罪所得取得人之身分,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嘉芯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茂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繆昌龍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復有繆昌龍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95、112
13、12411、13210、13241、13242、13413、13414、14109、14111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0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澳門有限公司)支票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金申請書、通話記錄、電子郵件、 董文進 識別證、證明等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而行為人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之有無,係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及參酌行為人於相近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另案犯行,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其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仍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回集團上游之工作,並教導車手製作網路貸款之虛偽對話訊息紀錄,於被查獲時得用以脫免罪責,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繆昌龍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且其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刑事案件之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中,亦有指示繆昌龍自同一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予上游之行為,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具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正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繆昌龍、「心碎符號」、「ㄈㄅㄌ」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曾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修正前後之法律,不得各取新、舊法中條文而逕自割裂適用,本案綜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修正情形,認應全部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8頁),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俾完足評價被告犯行。
㈦爰審酌被告收取並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
行,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有銀行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43頁),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具備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經查,被告之報酬為其下游車手帳戶中所攔截款項之10%,惟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6-157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繆昌龍中信帳戶犯行實際另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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