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松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房婉溱 」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茂松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公有土地之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未經房婉溱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轉承讓渡約書上偽簽「房婉溱」之署名及捺指印,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其取得房婉溱就臺中市○○區○○段○○○○○號公有土地轉讓權利之私文書後,再於107年12月10日,前往 林淑閔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2樓之住處,向林淑閔佯稱:其已取得上開公有地之使用權,要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轉讓予林淑閔云云,並提出上開轉承讓渡約書予林淑閔收受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林淑閔,足以生損害於房婉溱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並致使林淑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交予張茂松及匯款至張茂松之妻 王菁 (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帳戶內,陸續共給付100萬元之訂金予張茂松,並與張茂松簽訂轉承讓渡約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契約簽訂日期107年12月10日)。嗣後林淑閔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所欲購買之使用權地號有誤,係臺中市○○區○○段○○○○○○○號而非臺中市○○區○○段○○○○○號,林淑閔詢問張茂松後,張茂松亦告知地號錯誤,應係臺中市○○區○○段○○○○○○○號,故與林淑閔重新簽訂臺中市○○區○○段○○○○○○○號之轉承讓渡約書,林淑閔事後前往詢問臺中市○○區○○段○○○○○○○號之實際使用人 房詠慧 ,經房詠慧告以並未讓與使用權予張茂松,亦未簽署任何轉承讓渡約書,林淑閔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淑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茂松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時間還沒到告訴人就自己去找地主,土地1330、1322之1號土地伊確實有買,伊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查:
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松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閔、證人房婉溱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0871號卷第40至44頁),復有被告偽造之轉承讓渡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203號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上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提出上開偽造之轉承讓渡約書予告訴人林淑閔收受,而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取得上開公有地之使用權,要以31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應允後,陸續以現金交予被告及匯款至被告之妻王菁名下之帳戶內,陸續共給付10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轉承讓渡約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契約簽訂日期107年12月10日),嗣後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所欲購買之使用權地號有誤,係臺中市○○區○○段○○○○○○○號而非臺中市○○區○○段○○○○○號,告訴人詢問被告後,被告亦告知地號錯誤,應係臺中市○○區○○段○○○○○○○號,故與告訴人重新簽訂臺中市○○區○○段○○○○○○○號之轉承讓渡約書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94、109、115至11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臺中市○○區○○段○○○○○○○號轉承讓渡約書及所附之臺中縣政府83年1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讓渡土地位置圖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臺中市○○區○○段○○○○○號轉承讓渡約書及所附之同意書、臺中縣政府83年1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4203號卷第15至23、33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2.又告訴人事後前往詢問臺中市○○區○○段○○○○○○○號之實際使用人房詠慧,經房詠慧告以並未讓與使用權予被告,亦未簽署任何轉承讓渡約書,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087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94、109、112頁),而證人房詠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談過買賣這塊土地的事情,被告是說想要買,但是沒有來談,沒有交錢,也沒有寫什麼,只有嘴巴上說說而已,被告出賤價,伊花那麼多錢,所以伊就沒辦法,伊說不要,錢那麼少,伊沒辦法,被告自己說用150萬元跟伊買,不然再加10萬元,伊跟被告說不用講那個,伊花貨櫃屋那麼多錢,被告講的那個價錢不合理,伊不要,所以伊沒答應,108年度他字第4203號卷第39頁同意書有3個打勾,1個記載本土地、1個記載統聯客運公司停車場和另外1個打勾但沒有記載字樣的,這些土地都是國有地,但使用權是伊的,這3塊土地都沒有賣給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賣多少,被告只是在喊而已,大家都問伊多少錢,但是沒有拿錢也沒有簽約,哪有算,伊沒有正式跟被告講過,沒有跟被告簽約過,也沒有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跟房詠慧沒有談好,伊有去找她談,價格還沒有談好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871號卷第44頁)。依上開證人房詠慧及被告所述,被告並未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公有土地之使用權,卻提出偽造之轉承讓渡約書,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取得上開公有地之使用權,藉以取信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共給付10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被告所為實具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上開否認詐欺取財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轉承讓渡約書上偽造「房婉溱」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偽造文書、詐欺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未經房婉溱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轉承讓渡約書,再交付予告訴人持以行使,並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均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稍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8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4203號卷第101、10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有5萬元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轉承讓渡約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所示之轉承讓渡約書上偽造「房婉溱」之署押(署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100萬元,其中95萬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已支付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7頁),並據告訴人上開陳稱明確,是犯罪所得95萬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剩餘之犯罪所得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轉承讓渡約書│偽造「房婉溱」之署名2枚及│108年度他字第4203│││指印7枚│號卷第25至29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