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前於不詳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國民身分證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天仁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交至臺北市某7-ELEVEN便利商店,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9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齊清 聯繫,佯稱:係友人「 阿順 」,更換行動電話門號,急需借款云云,以該方式對陳齊清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1分1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清水區農會臨江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使
用賣場名稱「媽咪寶貝屋」之身分資料,在PCHOME購物網站,對外虛偽刊登欲販賣麗寶樂園入場券之不實廣告,以該方式對公眾施用詐術,致 袁佳蒨 於108年6月27日19時許,網路瀏覽該廣告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108年6月28日10時10分2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75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幸未及領出即遭警示圈存。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使
用暱稱「 陳子庭 」之身分資料,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外虛偽刊登欲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以該方式對公眾施用詐術,致 葉名華 於108年6月28日某時,網路瀏覽該廣告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進而允為購買該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8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000元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某時,佯以王柏鈞名義及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108年6月24日20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溫如盈 聯繫,佯稱:係BOOKING訂房平臺人員,先前訂房因該平臺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重複訂房12次云云,復於同日20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溫如盈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41分59秒許及同日22時0分22秒許,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獅子市場旁之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上開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旋遭轉出後加以提領。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金元 聯繫,佯稱:係外甥女「李秀華」,急需借款云云,以該方式對張金元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齊清等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齊清、袁佳蒨與溫如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柏鈞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被害人陳齊清、袁佳蒨、葉名華、溫如盈及張金元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3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70-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75-76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8年7月17日彰沙鹿字第1080000035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儲字第1080160341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2紙(含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資料共6紙(含會員基本資料1紙、交易資料5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36、63-65、67-69、71-81頁】;而被害人陳齊清、袁佳蒨、葉名華、溫如盈及張金元分別遭人使用拍賣網站所刊登之不實廣告佯為販賣物品、或佯為親友欲借款等理由加以詐欺,並於其後某時,分別匯款1,750元至15萬元不等款項至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或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虛擬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齊清、袁佳蒨、葉名華、溫如盈及張金元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陳齊清部分:見偵卷第129-131頁;袁佳蒨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葉名華部分:見偵卷第177-178頁;溫如盈部分:見偵卷第191-195頁;張金元部分:見偵卷第255-256頁),復有存摺內頁影本(陳齊清)、清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陳齊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齊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齊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齊清)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袁佳蒨)1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袁佳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袁佳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袁佳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袁佳蒨)2紙、臉書網頁截圖照片(葉名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葉名華)2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名華)、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名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葉名華)各1紙、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溫如盈)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溫如盈)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溫如盈)2紙、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溫如盈)、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溫如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金元)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張金元)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金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金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金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金元)各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33、135、137、143、145、151-165、167、169、17
1、173-175、179、181-183、185、187、189、197、205、2
41、247-249、251、253、257、259、261、265、267、2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至被告雖曾辯稱:伊係為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
云。惟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查本案被告本身為高中畢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輕鋼架相關工作,本身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應有所認識。佐之被告寄交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以前,該等帳戶餘額分別僅賸餘25元、58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8年7月17日彰沙鹿字第1080000035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儲字第1080160341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2紙(含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3-65、67-69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現被告現時已無使用上開帳戶之需求甚明,倘若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金融機構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須使上開金融帳戶提領將近殆盡,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被告所稱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揭郵局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亦自承僅係於臉書社群網站看到貸款廣告後,即依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劉專員」之人為好友並與其聯繫,而其依指示寄交之地址、姓名未曾加以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竟在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貸款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證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前揭個人資料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與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等資料依指示而提供予不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過去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前開被害人陳齊清、袁佳蒨、葉名華、溫如盈及張金元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王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或係以何方式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陳齊清、袁佳蒨、葉名華、溫如盈與張金元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
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前揭被害人受有匯入該等帳戶內金額之損害,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輕隔間輕鋼架相關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上開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
院卷第76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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