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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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原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被告 陳宥榮
吳懿純 被告 黃政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嘉 被告 梁銘銓 被告 李曾偉 訴訟代理人 李曾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宥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合計5419.62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3.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懿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34.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9.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政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22、123、124、1
25、132、133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1253.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梁銘銓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合計39.41平方公尺)位置之房子(含地基)拆除,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合計422.78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129、130、131、133、134、135、136、137、139、141、147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合計6949.95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124、125、127、128、13
2、133、134、135、139、147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合計788.07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合計39.41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合計77.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李曾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30、137、141、1
42、143、144、145、147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合計1640.19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130、137、141、143、144、147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合計27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別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7570元為被告陳宥榮、以新臺幣69萬7853元為被告吳懿純、以新臺幣375萬1253元為被告黃政富、以新臺幣275萬9377元為被告梁銘銓、以新臺幣63萬7627元為被告李曾偉,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榮如以新臺幣554萬2710元、被告 吳懿純如 以新臺幣209萬3560元、被告黃政富如以新臺幣1125萬3760元、被告梁銘銓如以新臺幣827萬8130元、被告李曾偉如以新臺幣191萬2880元,為原告分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更正後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外,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13、119、120、121、122、123、124、125、127、128、129、130、131、13
2、133、134、135、136、137、139、141、142、1
43、144、145、147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與中華民國所共有,並由原告機關擔任管理者。
(二)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該位置之土地,另被告梁銘銓並於其中劍井段第129、13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各該占用情形及面積,業經測量明確,又前自104年至107年間,原告即曾因被告等人之無權占有行為,而為補償金之追償,亦有原告內部公文簽呈、追收補償金函文及占用人繳納補償金之收據影本可證。被告等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從據使用補償金之繳付而為有權使用之主張,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地上物及將所分別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貳、被告陳宥榮、吳懿純、黃政富、李曾偉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陳宥榮部分: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沒意見,確有使用編號A1、A2部分之土地。但當初係在105年間自原占有人接手時,曾向原告申辦變更登記,且照期繳納費用,倘不可占有,則原告不應同意被告陳宥榮辦理手續。
(二)被告吳懿純部分:當初曾向原告繳費。
(三)被告黃政富部分:對測量結果沒意見,確有使用編號C部分之土地,但當初有向原告繳費,且經濟狀況不佳,訴訟費用無力支付。
(四)被告李曾偉部分:對測量結果沒意見,確有使用編號E1、E2部分之土地,但當初有向原告繳費,被告願返還土地,但希望可以獲得開墾土地之合理補償。
參、被告梁銘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及陳述。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所訴請被告等人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依實地測量之結果,而為聲明內容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以許可。
(二)被告吳懿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梁銘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吳懿純、梁銘銓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如原告為土地權利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土地乃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清查圖面、現場照片、使用補償金簽呈、函文、收據等為證,核屬實在。又依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所得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情形如下:
1、被告陳宥榮占有使用劍井段13、119、120、
121、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合計5419.62平方公尺)、劍井段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
3.09平方公尺)。
2、被告吳懿純占有使用劍井段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34.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9.46平方公尺)。
3、被告黃政富占○○○區○○段122、123、12
4、125、132、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1253.76平方公尺)。
4、被告梁銘銓占有使用劍井段129、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合計39.41平方公尺)興建房子(含地基)外,並另占有使用劍井段127、128、129、133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合計42
2.78平方公尺)、劍井段129、130、131、1
33、134、135、136、137、139、14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合計6949.95平方公尺)、劍井段124、125、1
27、128、132、133、134、135、139、147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合計788.07平方公尺)、劍井段第129、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合計77.92平方公尺)之土地。
5、被告李曾偉占有使用劍井段130、137、141、142、143、144、145、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640.19平方公尺)、劍井段130、137、141、143、144、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
272.69平方公尺)。
(三)被告等人並未能提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證明,另所稱曾繳納予原告之使用補償金一節,乃係因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致生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尚無從據為渠等得合法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是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梁銘銓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4之房屋(含地基)拆除,及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所各自占有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侵害排除規定,訴請:
(一)被告陳宥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合計5419.62平方公尺)、劍井段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3.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懿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34.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9.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政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22、123、
124、125、132、133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1253.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梁銘銓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合計39.41平方公尺)位置之房子(含地基)拆除,並應將劍井段127、128、129、133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合計422.78平方公尺)、劍井段129、1
30、131、133、134、135、136、137、139、141、147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合計694
9.95平方公尺)、劍井段124、125、127、128、132、133、134、135、139、147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合計788.07平方公尺)、劍井段
129、133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合計39.41平方公尺)、劍井段第129、130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合計77.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李曾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30、137、
141、142、143、144、145、147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合計1640.19平方公尺)、劍井段130、137、141、143、144、147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合計27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定其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所占有土地之比率概數,命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別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被告│合計占有面積│占有比率│訴訟費用負擔││││平方公尺││比例│├──┼───┼──────┼─────┼──────┤│一│陳宥榮│5542.71│0.00000000│百分之19│├──┼───┼──────┼─────┼──────┤│二│吳懿純│2093.56│0.00000000│百分之7│├──┼───┼──────┼─────┼──────┤│三│黃政富│11253.76│0.00000000│百分之39│├──┼───┼──────┼─────┼──────┤│四│梁銘銓│8278.13│0.00000000│百分之28│├──┼───┼──────┼─────┼──────┤│五│李曾偉│1912.88│0.00000000│百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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