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告人 余明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雪鳳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並因兩造當事人均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業經調取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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