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6日」更改為「6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因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態度甚加可議,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吳天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福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判處拘役50日,於91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80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101年2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天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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