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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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芥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第10行「南政一路」應更正為「南正一路」,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為「隨同警察回警察局配合辦案,同時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應更正為「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編號:L00-000-000)1份。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楊芥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芥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橋附近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14時許,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7樓執行搜索時,楊芥宇在現場,隨同警察回警察局配合辦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楊芥宇偵查中之自│⑴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白。│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之事實。││││⑶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照表(尿液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L00-000-000)1份。│他命之事實。│││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1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錄表1份。││││⑶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楊芥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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