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林福欽
       石皓文
       黃伯家
被   告  李王彩珠 ( 李風義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風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4,33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0
7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風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4,339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前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風義拆除坐落上開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返還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下爭系爭土地),經鈞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繼承人李風義應拆
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7年
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1萬3,895元及利息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詎料,被繼承人李風義於105
年5月28日死亡,其死亡前並未依上開判決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李風義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自
應繼承拆除上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然被告迄
至106年12月31日仍未拆除上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是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據臺北市市有
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及臺北市市有土
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項等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
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2年1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5萬8,000元、105年1月1日
至106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7萬6,700元計算,被告所應給
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4萬4,399元【計算式:9平方公尺×(
5萬8,000元×3年+7萬6,700元×(1+334/365))×5%年息
=14萬4,399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風義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4,33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所載:被告自89
年起已無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李風
義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6年5月31日北院隆家合10
5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函、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2頁
),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稱:自89年起已無居住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前經被繼承人李風義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業經本院判令被
繼承人李風義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系爭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然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迄至被繼承人李風義
死亡前仍未拆除及返還,是縱被告並無居住於系爭建物,因
被告為被繼承人李風義之繼承人,則其基於繼承自負有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
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及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
收基準第1項等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
當得利,共計14萬4.339元,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風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萬4,33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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