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1號
原 告 魯國芳
被 告 林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右側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右側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6年11
月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200元,被告並已繳交10,4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除
於106年5月1日簽約當日支付兩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外,即
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又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6年11月4日
因租期屆滿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返還106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所積欠之租金共20
,800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2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
該租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元,並
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5,200元之違約金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右
側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㈢被
告應自106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元㈣被告應自
106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5,200元之違約金。㈣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
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明定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6年11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
10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
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以系爭租
約自應至106年11月4日即已屆期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106年5月1日簽約當日支付兩個月(即106年5月5
日至106年7月4日止)租金10,400元及押租金10,400元外
,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則以押租金扣抵106年7月5日至
106年9月4日止之租金後,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支付106
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欠繳之2個月租金共10,400元
【計算式:5,200×2=10,4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兩
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5,200元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末按系爭租約第12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
人應即將芳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
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
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
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有
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如被告於租期屆
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得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至被
告遷離止,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
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約為半年,每月
租金為5,2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狀
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按月給付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
告10,400元;且被告當自106年1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200+違約金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