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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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7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僅來臺灣三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離家已22餘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6年10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表嫂 張素珍 庭證稱:被告來臺灣,後來懷孕,當時說先回大陸,再回來生產,去大陸之後就說流產不回來,已經20幾年沒有看到她,這20幾年沒有和原告聯絡,完全沒有消息等語。又查被告於87年3月1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乙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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