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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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金柳 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柯盛益 法官承審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應迴避該案件之裁判。而柯盛益法官雖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審理系爭事件,然職務異動乃司法人事行政事項,柯盛益法官仍有可能再回任接續辦理系爭事件,故仍有聲請其迴避系爭事件裁判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件原承審之柯盛益法官已因職務調動之故,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經更換為 盧怡秀 法官乙節,有原法院108年9月24日橋院秋人令字第30號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事件已非由抗告人所指柯盛益法官審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柯盛益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應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胡人豪、胡馨尹、 胡伊寧 ,原裁定誤列為池絲語即 池宜蓁 ,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