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星文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乙○係透過網路認識之網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2人相約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為空軍宿舍,設有中山室會議室(下稱會議室),乙○係住在其中房間內】聊天,甲○○並因乙○曾提及近期腳部受傷,表示其可攜帶藥物供乙○之傷處消炎止痛。甲○○因此於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抵達乙○上開住處,先在會議室內與乙○聊天,並謊稱其所攜帶之藥物為消炎止痛藥物,要求乙○盡快服用,乙○不疑有他,當場服用甲○○所交付、含有苯重氮基鹽類(Benzodiazepine,下稱BZD)成分,實為鎮定安眠作用之白色圓形藥物2顆(下稱系爭安眠藥)後,即因藥物作用而陷入昏睡狀態。甲○○於乙○已因藥劑至使不能抗拒後,乃將乙○抱入房間之床上,並於翻找乙○之房間後,自櫃子抽屜內取走乙○所有之純金手鍊1只、純金項鍊1條、純金戒指2只等財物(下合稱系爭金飾)得逞,再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車離開乙○上開住處。嗣乙○曾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4時許兩度醒來,並與甲○○聯繫、反應不理解昏睡之原因,直至於晚間7時許後,乙○始因發現床前地上掉有原應藏放在櫃子內之鑽戒1個,察覺有異,清點後發現財物遭盜而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10年9月1日檢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第33頁):
告訴人依警察提醒前往醫院採驗尿液作藥檢,由告訴人於臺安醫院洗手間解尿後檢驗,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87、189頁),且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後續是否願意至醫院作藥檢?」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核,並據臺安醫院回函說明:「二、(一) 蘇君 於110年8月24日,於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當天表示「疑為被人下藥,睡了3-4小時,要檢查。」本院醫師診視後,予以安排苯重氮基鹽類濃度(定量)【下稱Benzodiazepine】及Phenobarbital(EIA)檢測【醫令誤植為Phenobarital(EIA)】。(二)……此次尿液檢驗為蘇君自行至檢驗科領取試管,自行留尿,非監採留尿……」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3頁)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上開檢驗結果報告單應依循「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之法律程序取得云云,然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或同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上開實施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如非上開規定之「受檢者」,自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適用餘地,是自不能以告訴人尿液未依上開實施辦法採集,而質疑其程序合法性,並進一步質疑該尿液是否為告訴人親自排放,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失所論據,純屬臆測,自非可採。又告訴人經警察告知後至臺安醫院門診就診後,主訴疑似遭下藥而提出檢查要求,經家醫科醫師開立檢驗單採集尿液檢體,告訴人遂依指示領取試管留尿,觀諸告訴人就醫主訴、檢體採取、檢驗項目、保存環境迄檢驗結果之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或有何異常介入而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難認此部分證據鏈有何瑕疵可指。至臺安醫院以醫學儀器設備就告訴人尿液成分檢測結果所列印之檢驗結果報告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告訴人之房間內,取走系爭金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曾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系爭金飾有部分是告訴人自行拿給我,有部分是告訴人叫我去抽屜內取走,要我變賣系爭金飾,並以變賣價金清償欠我的錢,我取得系爭金飾時有得告訴人之同意,並非趁告訴人昏睡時竊取或盜取;另我雖提供藥物給告訴人服用,然該藥物僅具消炎止痛功能,並非安眠藥,我認為告訴人是裝睡,亦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案發隔天之驗尿驗出BZD成分,但告訴人拖至翌日才去驗尿就有問題,我認為我是遭告訴人設計,告訴人想要我受到法律上制裁,是案發後服用安眠藥才去驗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取走系爭金飾變賣時已得告訴人同意,以此作為債務清償方式,此部分有被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故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竊盜或強盜罪;又告訴人雖稱被告有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然iPhone手機之臉部辨識(即FaceID)實無法於告訴人眼睛閉上時解鎖,亦不能排除該部分告訴人自承借款存在之對話確實係告訴人所傳送;且縱使告訴人之尿液經驗出BZD成分,然此過程並非專人監管採尿,當不能證明該尿液為告訴人所有,亦不能證明案發時告訴人有服用含有BZD成分安眠藥之事實云云。
(二)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肯認而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104至106頁),堪信為真:⒈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之網友,被告曾於110
年8月20日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空軍宿舍之房間,與告訴人在會議室聊天後離去,再於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間,被告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將其所攜帶之不同種類藥物共3種交付告訴人,稱上開藥物可幫助告訴人之腳傷消炎止痛,告訴人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嗣被告於中午11時24分後離開告訴人之住處,並將其中1種類藥物帶走,剩下2種類藥物則留存在告訴人住處,有告訴人提出之藥物照片(見偵卷第57頁)、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基地臺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9頁)。
⒉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其稱告訴人於服用藥物後與其在LINE上之
對話紀錄(被告LINE暱稱為「HankLiao」,告訴人暱稱為「乙○」)供警附卷,上開對話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存在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內,有上開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偵卷第63頁、原審易卷第54至55、65至201頁)。
⒊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有取走告訴人房間內、告訴人所有
之系爭金飾,並隨即於當日下午1時15分前往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寬珠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上開金飾予以變賣,符合回收標準而得以變賣之部分金飾,最終取得價金142,020元,其餘無法變賣之飾品則遭被告攜回家中後丟棄,有被告提出之展寬珠寶公司收據(見原審易卷第63頁)、展寬珠寶公司函文可證(見原審訴卷第49頁)。
⒋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前後,曾和被告透過LINE語
音、訊息連繫,被告於對話中稱其已經到家,有抱告訴人進房間等語,告訴人則向被告道謝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易卷第65至73頁)。嗣告訴人於晚間8時許,再次撥打LINE語音對話、傳送照片給被告,表示「我還真沒想到你用這個要來迷糊我」、「你說你還是不是人啦」等語,並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前至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稱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後不省人事,醒來後發現家中財物短少,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7、21至30頁)。
⒌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曾至臺安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
經醫師診視後,安排苯重氮基鹽類濃度(即BZD成分)、Phenobarbital(EIA)檢測,經檢驗告訴人交付醫院之尿液,該尿液呈BZD成分陽性反應,亦即尿液中濃度>200ng/ml,有臺安醫院之檢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第33頁)、臺安醫院回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明(見訴卷第63至69頁)。
(三)被告確實有將謊稱為消炎止痛藥物,實為含有BZD成分之系爭安眠藥交付告訴人服用,並於告訴人因藥物作用陷入昏睡狀態後,自告訴人房間之櫃子抽屜內取走系爭金飾之強盜行為:
⒈關於案發時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是透過網
路認識被告,大約於本案發生即110年8月之1年前左右,但時間記不太清楚;000年0月間我住在八德路的空軍宿舍,是住單獨的房間,被告有來這個住處找我,是他打電話說要來,那時候我腳剛好摔受傷,我說受傷很嚴重,腳骨頭斷掉,被告因此說要拿藥給我吃;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來找我時,我是跟被告在會議室見面,被告用夾鏈袋包裝了3種藥讓我吃,我確定是吃圓形白色的藥2顆,被告說是消炎藥,吃完後我都不知道怎麼就睡著了,夾鏈袋裡面裝著3種藥,藥有圓形白色、橢圓黃色、長形白色,其中圓形白色的藥我吃了2顆,醒來後只剩下橢圓黃色、長形白色的藥,圓形白色的藥則沒有了,所以我才懷疑是圓形白色的藥有問題,我有把剩下的藥交給警察;吃藥後被告有要我拿手機給他,說現在手機都不用密碼了,用對臉就可以,我說我不會弄,他說拿來我幫你弄,就把我的手機調成對臉就可以開機的那種,後來我就不知道是怎麼就在會議室睡著,是被告把我抱進我的房間;大約到11時許我才醒過來,醒來後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說拍謝啦丟臉,還有想不通我為什麼會睡著,那時我還沒發現東西不見,也還沒開始找東西,我的手機在我打電話給被告前的對話紀錄都被刪掉了,我沒有想那麼多,是到晚上看見床前掉了鑽戒在地上,但我受傷不戴任何東西,我才突然意識到不對,沒有那麼單純,為何我會躺在床上睡在那裡,我拉開床頭抽屜櫃,東西通通都沒有了,我發現東西不見後,晚上8點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拿,還說我陷害他,我說拿回來給我就算了,我也不會報警,但他還是說他沒拿,所以我就報警了;我沒有把系爭金飾交給被告,我睡著怎麼可能把東西交給被告,且我跟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我於案發後第2天中午去臺安醫院採尿,因為警察說叫我趕快去採尿,現在應該還能查得到,我說好,所以就去採尿,我是在醫院裡洗手間解小便,再交給醫院櫃檯人員;我從來沒有服用過安眠藥,過往也沒有領過安眠藥或取得安眠藥的管道,在我去臺安醫院驗尿之前,亦沒有服用過其他任何藥物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8至204頁)。
⒉告訴人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⑴被告坦承其曾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3日,與告訴人相約至
告訴人住處,並因告訴人受有腳傷而攜帶3種藥物赴約,其向告訴人稱此為「消炎止痛藥」,故告訴人當場服用上開藥物,嗣被告於離去時,有將系爭金飾及其中1種類藥物帶走,剩下2種類藥物則留存在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服用藥物後,被告有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幫其設定FaceID解鎖,及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全部刪除等情【見前述(二)⒉,原審訴卷第2
06、222頁】,核此部分之情節,均與告訴人證述其係服用被告所交付之藥物、服用藥物之原因、被告曾使用其手機設定FaceID、其手機內之訊息遭刪除,被告於離去時帶走系爭金飾及1種藥物部分,大致相符。
⑵告訴人於服用被告交付之藥物後,即陷入昏睡狀態,且告訴
人於翌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因警員詢問是否願意至醫院進行藥物檢驗,乃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即至臺安醫院看診、留尿採驗,驗尿結果呈現BZD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被告傳送「告訴人在房間大床上呈現睡著狀態」之照片(見原審易卷第65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7分之LINE對話紀錄)、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頁,筆錄內警員之提問)、臺安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第33頁)及臺安醫院回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63至69頁,前述(二)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網路上認識之異性網友,被告自陳其案發前至多僅見過數次面(見原審易卷第52頁),雖於案發當日約至告訴人住處見面,然此係因告訴人受有腳傷行動不便,且聊天地點亦約在宿舍內公用之「會議室」,而非告訴人之私人房間,顯見兩人間並無特別密切、曖昧之情誼,則若非告訴人確實於被告拍照時處於昏睡、喪失意識之情形下,衡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以「身體平攤在床上、雙眼閉上、上衣上捲露出肚皮、雙腳大張、腳板靠在床沿」之不雅姿態(見易卷第65頁),供被告拍照而毫無反抗、異議之可能,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於中午12時、下午4時許兩度醒來時,經由被告告知「抱你進房間」、「傳送告訴人睡著照片」、「照片好笑不?」「還好我是正人君子」後,向被告傳送「唉呀這輩子遇到第一次這樣的事情」、「拍謝啦丟臉」、「(哭泣表情符號)」、「怎麼會這樣我現在都想不通」之訊息(見易卷第65至75頁),表現其對於昏睡一事之訝異、抱歉之必要。由上開照片及尿液檢驗結果,可認告訴人證述其於服用被告交付之藥物後陷入昏睡狀態一事,並非虛捏,堪信為真。
⑶再者,被告交付告訴人服用之3種藥物,雖其中1種藥物業於
案發後遭被告帶走,致無從檢驗該種藥物之屬性及成分。然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已依警員之指示前往臺安醫院就診,驗尿結果檢出尿液含有BZD成分,該成分在醫療上係用作鎮定安眠之藥物,屬醫師處方藥物(見偵卷第65頁基層醫訊文章之摘要,原審易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而告訴人自106年起迄今,從無就診、領用BZD成分藥物之紀錄,反之,被告在上開期間,長期、持續至醫院或診所就診,領用多種含有BZD成分之藥物,且其於案發前約2年內,領用藥物為「生達癒利舒盼錠」、「悠樂丁錠」,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16日健保審字第1120100016號函文及檢附之藥品申報資料明細可憑(見原審訴卷第71至89頁)。
又被告自承其服用「生達癒利舒盼錠」、「悠樂丁錠」之習慣均為1次2顆(見原審訴卷第214至215頁),且「生達癒利舒盼錠」、「悠樂丁錠」外觀均為白色圓扁形之錠劑,服用後會引起嗜睡、注意力、集中力低下,具有催眠效果、可維持安定睡眠之效用(見原審訴卷第117至13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等情,實與告訴人在未知悉被告藥物服用頻率、未曾閱卷之情形下,證稱被告係要求其服用「2顆白色圓形藥物」(見原審訴卷第198至199頁)之細節完全相符,佐以被告攜帶藥物至告訴人住處,本來就係欲將藥物交付告訴人服用、幫助告訴人緩解疼痛症狀,若非其中部分藥物確有異常、不願告訴人發現,亦難認被告有何理由,必須將告訴人已經服用之某1種類藥物帶走,但仍留下其餘2種類藥物之必要,此亦足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⑷是以,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安眠藥交付告訴人服用,並於告訴
人因藥物作用而陷入昏睡狀態後,致使不能抗拒而自告訴人房間之櫃子抽屜內取走系爭金飾得逞之強盜行為,應可認定。
⑸至告訴人雖證稱除系爭金飾外,另有細項鍊1條、戒指2只、
人民幣800元、港幣300元、美金50元、藍寶石項鍊1條、紫色寶石戒指1只、純金戒指2只、18K戒指1只及純金狗造型墜子1個等物均遭被告取走等語,然此部分之財物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此部分物品存在(告訴人亦自承僅有黃金手鍊部分之照片,見訴卷第201頁),且該等物品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取走,是此部分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不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前曾向其借款50萬元未清償,系爭金飾
係告訴人同意交付,要其將之變賣,用以清償積欠其之債務,故系爭金飾並非其所盜取,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數張為證。經查:
⑴被告主張告訴人曾向其借款50萬元一事,為告訴人所明確否
認(見訴卷第196頁)。關於上開借款之細節,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7年間透過微信認識告訴人,借款前我和告訴人見過3、4次面,時間很久了,大概是108年左右,當時我在市民大道微風廣場對面以現金交付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借款原因是告訴人說有急用,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這些錢是從我家中的保險箱拿,不是從銀行提領的,我家中保險箱會放30至80萬元;我借款給告訴人時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要何時還款,就是告訴人有錢就還我,且我沒有要告訴人還款之對話紀錄,都是見面時說的云云(見易卷第51至52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網路上認識之網友,縱被告所述之認識時間、見面次數屬實,108年間亦僅見過數次面,理當無特別密切之情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原為軍職,工作3年半後,於90年退役,有做過房屋仲介,工作都做做停停,於案發時待業中,目前有卡債加上利息有超過百萬元之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實難想像經濟能力不甚寬裕之被告會隨意出借高達50萬元之借款給僅為網友之告訴人。再參以一般民間私人往來之借款,除非係誼屬至親或極度信賴之人,若係以「現金」交付借款,因乏匯款紀錄作為客觀證據,多會在交付借款時,書立借據、借款契約或收款憑據等足資證明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之文件,以此方式約定借款金額、金錢交付方式、利息、還款期限等借款最為重要之內容,以確保債務人不致抵賴或拒絕償還,保障雙方之權利,是倘被告確有交付數額非低之借款(至少占其家中保險箱之絕大部分金額),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憑據、對話紀錄以供參酌,惟於本案中,被告非但「提不出任何借款存在之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所偽造,詳如後述(四)⒈⑵】,甚至於借款1年多後(108年至110年8月23日案發日),更「未曾對多透過網路訊息聯繫之告訴人,在訊息中提及任何借款、催促告訴人還款之事宜」,甚至連最基本之「告訴人借用高額借款有何急用情形」、「約定還款方式、時間」均稱不知悉、沒有約定,顯見其辯稱借款存在一事,完全不合常理。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向其借款,系爭金飾係告訴人交付給其,以此償還借款,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屬虛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
,欲證明告訴人曾在對話中承認有借款50萬元、以系爭金飾變賣抵債云云,惟查:
①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告訴人明確否認
為其所傳送,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如下(見偵卷第61頁上兩張對話紀錄):
顯示傳送者時間內容告訴人上午9時18分幫我整理一下我的房間被告上午9時18分好你睡上午9時22分你去睡一下上午9時23分看你眼睛都睜不開了告訴人上午9時23分你陪我一下被告上午9時23分沒問題上午10時11分我大概幫你打掃了房間一下其他的太亂了我沒辦法哈哈上午10時12分我打掃完你還在睡真是的止痛及消炎藥記得3餐飯後吃喔告訴人上午10時16分好謝謝被告上午10時31分手機賴的聊天紀錄好好的你幹嘛叫我幫你全部都刪除啊?上午10時32分刪掉就沒有聊天的回憶了也!上午10時40分?告訴人上午10時41分幫我刪除就對了被告上午10時41分好喔上午10時42分我等你很久了你都還在睡那我要先回家了上午10時47分(傳送車子之圖案)告訴人上午10時50分欠你的500,000我只能先用這些黃金給你拿去賣那之後的尾款我在還給你被告上午10時50分好的上午10時51分你身邊自己也要保重告訴人上午10時51分好的上午10時51分謝謝你
②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8分至10時41分間
,曾多次向告訴人提及「去睡一下」、「眼睛都睜不開了」、「還在睡」、「等你很久了你都還在睡」等語,倘若上開對話之內容屬實,該時依被告所述應在「睡覺」、「還在睡」之告訴人,當不可能會有於被告傳送訊息後,立即醒來並回覆「你陪我一下」、「好謝謝」、「欠你的500,000我只能先用這些黃金給你拿去賣那之後的尾款我在還給你」訊息之反應,佐以告訴人於服用被告交付之藥物後即陷入昏睡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午9時18分至10時51分間,上開對話中以告訴人名義所傳送之訊息,是否確為告訴人所為,已屬有疑。
③細繹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上午10時31分至32分,傳送「手
機賴的聊天紀錄好好的你幹嘛叫我幫你全部都刪除啊?」、「刪掉就沒有聊天的回憶了」之訊息,告訴人名義所傳送之訊息則於10時41分回覆「幫我刪除就對了」。然假若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幫其刪除手機之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勢必係以口頭之方式當場、親自告知被告(蓋於此對話前,告訴人名義所傳送之訊息從未提及「刪除訊息」一事,可見如果此情屬實,必然係口頭告知被告),顯難認被告於「在場聽聞」告訴人之要求後,有何「突然拿起手機,以訊息詢問」告訴人為何要刪除聊天紀錄之必要,更難認先以口頭方式親自要求被告刪除訊息之告訴人,有何「改以手機訊息之方式」回覆被告「幫我刪除就對了」,再「將手機交付給被告刪除訊息」等顯然違反一般正常人際互動之方式,製造兩人溝通紀錄之理由。是可認上開對話中以告訴人名義所傳送之訊息,應非真實。
④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序,告訴人方於「上午10時41分
」傳送訊息給被告,要求被告「幫其刪除對話紀錄」,被告先於同1分鐘內(上午10時41分)回覆「好喔」,又在下1分鐘(即上午10時42分),傳送「我等你很久了你都還在睡那我要先回家了」之訊息,表示因告訴人持續睡覺而欲先行離去。然而,被告訊息中所稱「告訴人持續睡覺」之狀態,顯然與前述訊息顯示告訴人於「1分鐘前」(即上午10時41分)甫「要求被告幫其刪除對話紀錄」、「將手機交給被告刪除對話紀錄」(即告訴人顯然相當清醒、並未在睡覺),且兩人同處一室(方能由被告代為操作告訴人之手機刪除紀錄)等,完全矛盾、相悖,更見上開對話中以告訴人名義所傳送之訊息,確屬偽造。
⑤何況,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真有交付系爭金飾,由被告變賣
以清償債務之約定,且上開「欠你的500,000我只能先用這些黃金給你拿去賣那之後的尾款我在還給你」之訊息亦為告訴人所傳送,衡情被告於出售系爭金飾後,自應即時將出售換得之不足金額告知告訴人,以便雙方確認清償債務之金額,並將不符合回收標準之金飾返還給告訴人,方能釐清雙方間權利義務,且被告於遭告訴人突然反悔,指控盜取系爭金飾時,亦理應感到莫名奇妙,而援引上開訊息紀錄,提醒告訴人兩人已約定交付系爭金飾之正當原因。然而,被告早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15分即至展寬珠寶公司,將系爭金飾變賣出售,並取得價金142,020元(見原審易卷第49頁,展寬珠寶公司交易明細右下角之時間欄位),卻從未於與告訴人LINE語音通話或傳送訊息之過程中主動提及此事(見原審易卷第73至75頁),非僅如此,被告甚至於告訴人發現系爭金飾不見,遭告訴人質問後,仍未以「雙方已約定變賣系爭金飾」、「系爭金飾變賣之金額」、「系爭金飾係抵償債務使用」之正當事由為自己解釋,僅一再否認並表示「你是在栽贓我是嗎」、「你想陷害我是嗎」、「請你不要再騷擾我了」、「神經病」云云(見原審易卷第79至93頁),在在均與一般因正常債權債務關係、抵償債務而往來,甚至仍有相當金錢(50萬元扣除142,020元後,至少仍有35萬餘元)未獲清償之債權人反應截然不同,由此觀之,更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⑥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就以告訴人名義所傳送之
訊息部分,既屬虛偽不實,自不能以同一對話紀錄中,由告訴人名義傳送之「欠你的500,000我只能先用這些黃金給你拿去賣那之後的尾款我在還給你」訊息,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50萬元關係確實存在之證明,應屬灼然。
⒉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係拖至翌日才去驗尿,且採尿過程並非專
人監管留尿,不能證明該尿液為告訴人所有,或案發時告訴人確實服用含有BZD成分之安眠藥,本案係告訴人設計誣陷其、欲其受到法律上制裁才去驗尿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於翌日驗尿之原因,係因其於案發當日報警、製作筆
錄後,警員係於翌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時,方詢問告訴人之用藥情形、是否願意至醫院作藥檢(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是告訴人既於此時方知悉可以作藥物檢驗,則其於該次筆錄結束後(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51分),前往臺安醫院下午之家醫科門診掛號就診,於看診完畢後依醫囑留尿,該尿液並於當日下午3時58分前交回臺安醫院檢驗科室,經檢驗人員收件確認(見原審訴卷第69頁,臺安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左上方之收件日期欄位)。是由告訴人製作筆錄、前往臺安醫院、臨時掛號、等待看診及尿液檢驗,均須相當時間之常情,可認告訴人經警員提醒至醫院藥檢、實際前往醫院就診、交付檢體之時間均尚稱密接,並無刻意拖延、或係於知悉要驗尿後額外服用安眠藥物(蓋服用安眠藥後會昏睡一段時間,縱使長期服用安眠藥物之被告,服用藥物後之睡眠時間亦至少為6小時,見原審訴卷第215頁)始至醫院驗尿之情形。
⑵又告訴人至臺安醫院驗尿檢驗之過程,雖非專人監管留尿,
然本案既為告訴人親自至醫院看診,告訴人亦如前所述,有於案發當日服用藥物後昏睡之狀態,且過往從無任何就診、領用BZD成分藥物之紀錄,又本案製作警詢筆錄、看診及留尿時間亦屬密接,應可排除告訴人係於驗尿前自行服用安眠藥,或繳交非自身尿液之可能。再者,人體服用BZD成分藥物後100小時內,均可能於尿液中檢出BZD成分一事,亦據臺安醫院函文敘明無誤(見原審訴卷第63頁),堪認告訴人於上開驗尿時間(110年8月23日上午至翌日下午3至4時,尚不到36小時)驗出BZD成分,亦稱合理。遑論本案中,系爭金飾確實遭被告取走,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前述之借款關係,更難認告訴人有何必要先「以布遮蓋攝影機」,然後「在被告面前假裝昏睡」,復同意被告於其假裝昏睡之過程中「取走系爭金飾」,再冒著「被告取走系爭金飾後,可能逕至珠寶公司變賣、金飾遭熔,致完全無法取回系爭金飾」之損失,自導自演、陷害被告之必要。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就證述遭盜金飾品項、其於案發當日以外
曾至告訴人住處日期部分,均有證述不實且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告訴人證述iPhone手機可以閉眼解鎖FaceID一事,顯然不實,足見告訴人之證述全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證人之證述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
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被告除案發當日以外,曾至告訴人住處之日期、次數」,與其先前警詢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被告主張之次數、日期有不相符合,然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案發當日」兩人相處原委、服用藥物之原因、藥物外觀、發現系爭金飾不見至與被告對質之經過等與本案主要且相關事實之證述情節,前後均尚一致,自不能僅因與犯行無關部分之記憶瑕疵,即全盤否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況告訴人前開經本院採用部分之證詞,係有證據可為補強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告訴人之證述均不可採,即無理由。再告訴人主張「遭盜金飾品項」部分之證詞,雖與其先前警詢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審酌擁有相當數量之財物、金飾時,縱使於案發當下,無法立即完全回憶失竊之品項、金額,亦與一般人之記憶、認知有侷限、須時間反覆思索、確認之常情相符,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證詞,即係出於虛捏、栽贓而來,何況就金飾品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相關佐證部分,業經本院如前述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能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瑕疵,即否認告訴人全部證述之真實性。
⑵被告自承有幫告訴人設定過手機解鎖功能(見原審訴卷第206
頁),然依告訴人所證述內容可知因對於iPhone手機密碼等相關設定操作並不甚了解遂將手機交予被告設定(見原審訴卷第183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在操作其手機時是否非僅設定以告訴人容貌之FaceID為單一方式解鎖(iPhone手機可同時設定不同組FaceID或不同方式解鎖),或是否有變更「自動鎖定」、「抬起喚醒」、「使用FaceID需要注視螢幕」等相關設定,即有不明。而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應係趁其睡著時以其閉眼容貌之「FaceID」解鎖手機以偽造不實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顯係告訴人在相信被告僅有為其設定以其FaceID解鎖手機之理解狀態下,所為推測被告如何在其睡著後操作其手機之說明,縱使其所述關於「閉眼可解鎖FaceID」乙節或與現行iPhone手機通用之設定不相一致,然此僅為其推測如何使用其手機之詞,並非係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僅為被告否認辯詞不足採信之說明),尚難執此即遽認告訴人所述俱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以藥劑(即系爭安眠藥),至使告訴人陷於昏睡之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服用藥物昏睡之際,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告訴人服用藥物昏睡之狀態,實係因被告謊稱上開藥劑為消炎止痛藥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服用所致,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所認雖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院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見原審易卷第57頁、原審訴卷第178、219頁、本院卷第111頁),並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既未據檢察官列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且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後,兩人之LINE程式內均已無上開對話紀錄存在(見原審易卷第54至55、65至199頁),審酌目前之科技技術,偽造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之軟體甚多、方式亦屬簡便,因無從確認上開對話紀錄,是否係於案發後始另行偽造,是此部分尚難遽認與本案之強盜係同一行為,而未一併論罪,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變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法條,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趁告訴人邀約其至住處聊天,及受有腳傷疼痛,欲服用藥物減緩疼痛之機會,謊稱提供消炎止痛之藥物,使告訴人不疑有他,服用系爭安眠藥而陷入昏睡後,將告訴人抱入房間內、對睡著之告訴人恣意拍照,並搜刮房間內值錢之系爭金飾,更於得手後,於不到2小時內即至珠寶公司,快速將系爭金飾售出換價,甚至為脫免責任,而偽造、行使告訴人名義傳送之對話訊息,所為全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甚至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理中,對告訴人仍多所指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遭強盜之系爭金飾價值變賣後約14萬餘元、價值非低,被告過往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職業軍人,目前待業之經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和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家庭成員、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系爭金飾,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原審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原審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殊非可取。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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